帮企翼

微信扫一扫

微信公众号
24小时不间断营销服务

扫一扫关注

扫一扫加客服
营销方案顾问免费咨询

关于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规定的理解与分析

   2019-07-09 2550
核心提示:简介: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

简介: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简单的法条里隐藏着大奥秘,我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首先,对于先用权的性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对抗专利权的权利。还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在享有先用权的人不能主站他人实施了相同发明创造的行为侵犯了其先用权,也不能主张随后被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妨碍了其先用权的行使,认为先用权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我个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是因为关于先用权的的规定是在第69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之下,专利法没有单独为权利人列出一项权利,所谓的“先用权”不过是学理上为其的一种封冕。二是因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天已经间接表明先用权只是一种针对专利权指控时的抗辩权。

其次,关于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对先用权的影响。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二是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的,然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做准备。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先权人享有先用权无可厚非,反而不让其享有先用权显失公平。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先用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先用权来对抗专利权呢?我认为还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用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专利内容。比如在专利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六个月在国家承认的展览会或学术会议上得知专利内容,随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专利产品作了必要准备的。二是先用权人通过不合法或不诚信的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专利内容的,比如盗窃等,针对第一种情况,我认为权利人应该享有先用权,因为对已经公布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已算是现有技术或者公有技术了,而且先用权人无法得知专利权人是否会就这一创造申请专利,并投入生产等,从鼓励技术的推广运用上讲,应该赋予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针对第二种情况,我认为不应授予非法所得者的先用权,因为法理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最为重要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已经直接驳斥了此类行为。

再次,关于在先使用人实施技术发明的程度。法律规定的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由此可见,在先使用人不仅仅在获得发明内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有先用权了,而是必须实施或准备到一定程度。这里面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条只规定了“制造”,没有规定专利法意义上与制造相并列的其他行为,如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对于专利方法而言,只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所获得产品的行为。二是已经做好必要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一点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准备应该是与发明相关的技术条件的准备。

第四,关于“原有规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要求的原有规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的实际生产规模。二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自身具备条件下的最大生产规模,实际情况下,这两种规模可能不一样,我认为应当以后一种情况为准。

第五,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如果此类行为被禁止,在先使用权人只能把自己制造的产品堆放在仓库里,不能销售,那就太荒谬了。

最后,先用权人能否授权许可他人和转让先用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很显然,许可他人

实施是扩大原有范围的行为,专利法是是不支持的。但是法律并不反对在先使用权人连带企业和先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至于转让后新的权力人的使用权,我认为应该和原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致,不能拓展也不能限缩。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简单的法条里隐藏着大奥秘,我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首先,对于先用权的性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对抗专利权的权利。还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在享有先用权的人不能主站他人实施了相同发明创造的行为侵犯了其先用权,也不能主张随后被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妨碍了其先用权的行使,认为先用权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我个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是因为关于先用权的的规定是在第69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之下,专利法没有单独为权利人列出一项权利,所谓的“先用权”不过是学理上为其的一种封冕。二是因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天已经间接表明先用权只是一种针对专利权指控时的抗辩权。

其次,关于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对先用权的影响。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二是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的,然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做准备。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先权人享有先用权无可厚非,反而不让其享有先用权显失公平。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先用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先用权来对抗专利权呢?我认为还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用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专利内容。比如在专利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六个月在国家承认的展览会或学术会议上得知专利内容,随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专利产品作了必要准备的。二是先用权人通过不合法或不诚信的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专利内容的,比如盗窃等,针对第一种情况,我认为权利人应该享有先用权,因为对已经公布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已算是现有技术或者公有技术了,而且先用权人无法得知专利权人是否会就这一创造申请专利,并投入生产等,从鼓励技术的推广运用上讲,应该赋予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针对第二种情况,我认为不应授予非法所得者的先用权,因为法理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最为重要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已经直接驳斥了此类行为。

再次,关于在先使用人实施技术发明的程度。法律规定的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由此可见,在先使用人不仅仅在获得发明内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有先用权了,而是必须实施或准备到一定程度。这里面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条只规定了“制造”,没有规定专利法意义上与制造相并列的其他行为,如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对于专利方法而言,只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所获得产品的行为。二是已经做好必要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一点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准备应该是与发明相关的技术条件的准备。

第四,关于“原有规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要求的原有规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的实际生产规模。二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自身具备条件下的最大生产规模,实际情况下,这两种规模可能不一样,我认为应当以后一种情况为准。

第五,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如果此类行为被禁止,在先使用权人只能把自己制造的产品堆放在仓库里,不能销售,那就太荒谬了。

最后,先用权人能否授权许可他人和转让先用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很显然,许可他人

实施是扩大原有范围的行为,专利法是是不支持的。但是法律并不反对在先使用权人连带企业和先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至于转让后新的权力人的使用权,我认为应该和原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致,不能拓展也不能限缩。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简单的法条里隐藏着大奥秘,我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首先,对于先用权的性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对抗专利权的权利。还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在享有先用权的人不能主站他人实施了相同发明创造的行为侵犯了其先用权,也不能主张随后被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妨碍了其先用权的行使,认为先用权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我个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是因为关于先用权的的规定是在第69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之下,专利法没有单独为权利人列出一项权利,所谓的“先用权”不过是学理上为其的一种封冕。二是因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天已经间接表明先用权只是一种针对专利权指控时的抗辩权。

其次,关于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对先用权的影响。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二是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的,然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做准备。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先权人享有先用权无可厚非,反而不让其享有先用权显失公平。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先用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先用权来对抗专利权呢?我认为还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用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专利内容。比如在专利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六个月在国家承认的展览会或学术会议上得知专利内容,随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专利产品作了必要准备的。二是先用权人通过不合法或不诚信的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专利内容的,比如盗窃等,针对第一种情况,我认为权利人应该享有先用权,因为对已经公布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已算是现有技术或者公有技术了,而且先用权人无法得知专利权人是否会就这一创造申请专利,并投入生产等,从鼓励技术的推广运用上讲,应该赋予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针对第二种情况,我认为不应授予非法所得者的先用权,因为法理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最为重要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已经直接驳斥了此类行为。

再次,关于在先使用人实施技术发明的程度。法律规定的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由此可见,在先使用人不仅仅在获得发明内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有先用权了,而是必须实施或准备到一定程度。这里面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条只规定了“制造”,没有规定专利法意义上与制造相并列的其他行为,如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对于专利方法而言,只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所获得产品的行为。二是已经做好必要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一点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准备应该是与发明相关的技术条件的准备。

第四,关于“原有规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要求的原有规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的实际生产规模。二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自身具备条件下的最大生产规模,实际情况下,这两种规模可能不一样,我认为应当以后一种情况为准。

第五,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如果此类行为被禁止,在先使用权人只能把自己制造的产品堆放在仓库里,不能销售,那就太荒谬了。

最后,先用权人能否授权许可他人和转让先用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很显然,许可他人

实施是扩大原有范围的行为,专利法是是不支持的。但是法律并不反对在先使用权人连带企业和先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至于转让后新的权力人的使用权,我认为应该和原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致,不能拓展也不能限缩。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简单的法条里隐藏着大奥秘,我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首先,对于先用权的性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对抗专利权的权利。还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在享有先用权的人不能主站他人实施了相同发明创造的行为侵犯了其先用权,也不能主张随后被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妨碍了其先用权的行使,认为先用权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我个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是因为关于先用权的的规定是在第69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之下,专利法没有单独为权利人列出一项权利,所谓的“先用权”不过是学理上为其的一种封冕。二是因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天已经间接表明先用权只是一种针对专利权指控时的抗辩权。

其次,关于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对先用权的影响。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二是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的,然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做准备。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先权人享有先用权无可厚非,反而不让其享有先用权显失公平。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先用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先用权来对抗专利权呢?我认为还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用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专利内容。比如在专利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六个月在国家承认的展览会或学术会议上得知专利内容,随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专利产品作了必要准备的。二是先用权人通过不合法或不诚信的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专利内容的,比如盗窃等,针对第一种情况,我认为权利人应该享有先用权,因为对已经公布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已算是现有技术或者公有技术了,而且先用权人无法得知专利权人是否会就这一创造申请专利,并投入生产等,从鼓励技术的推广运用上讲,应该赋予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针对第二种情况,我认为不应授予非法所得者的先用权,因为法理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最为重要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已经直接驳斥了此类行为。

再次,关于在先使用人实施技术发明的程度。法律规定的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由此可见,在先使用人不仅仅在获得发明内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有先用权了,而是必须实施或准备到一定程度。这里面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条只规定了“制造”,没有规定专利法意义上与制造相并列的其他行为,如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对于专利方法而言,只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所获得产品的行为。二是已经做好必要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一点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准备应该是与发明相关的技术条件的准备。

第四,关于“原有规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要求的原有规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的实际生产规模。二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自身具备条件下的最大生产规模,实际情况下,这两种规模可能不一样,我认为应当以后一种情况为准。

第五,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如果此类行为被禁止,在先使用权人只能把自己制造的产品堆放在仓库里,不能销售,那就太荒谬了。

最后,先用权人能否授权许可他人和转让先用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很显然,许可他人

实施是扩大原有范围的行为,专利法是是不支持的。但是法律并不反对在先使用权人连带企业和先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至于转让后新的权力人的使用权,我认为应该和原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致,不能拓展也不能限缩。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先用权”的规定。简单的法条里隐藏着大奥秘,我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

首先,对于先用权的性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先用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并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对抗专利权的权利。还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先用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体现在享有先用权的人不能主站他人实施了相同发明创造的行为侵犯了其先用权,也不能主张随后被授予专利权的行为妨碍了其先用权的行使,认为先用权是一种仅仅能够用于对抗专利权的抗辩权。我个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一是因为关于先用权的的规定是在第69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之下,专利法没有单独为权利人列出一项权利,所谓的“先用权”不过是学理上为其的一种封冕。二是因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天已经间接表明先用权只是一种针对专利权指控时的抗辩权。

其次,关于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对先用权的影响。先用权人获得专利技术内容的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二是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的,然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做准备。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先权人享有先用权无可厚非,反而不让其享有先用权显失公平。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先用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先用权来对抗专利权呢?我认为还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用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专利内容。比如在专利新颖性宽限期内的六个月在国家承认的展览会或学术会议上得知专利内容,随后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开始制造专利产品或为制造专利产品作了必要准备的。二是先用权人通过不合法或不诚信的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得专利内容的,比如盗窃等,针对第一种情况,我认为权利人应该享有先用权,因为对已经公布的发明创造而言,其已算是现有技术或者公有技术了,而且先用权人无法得知专利权人是否会就这一创造申请专利,并投入生产等,从鼓励技术的推广运用上讲,应该赋予在先使用人的先用权。针对第二种情况,我认为不应授予非法所得者的先用权,因为法理在于“任何人都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益”。最为重要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设计主张先用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已经直接驳斥了此类行为。

再次,关于在先使用人实施技术发明的程度。法律规定的是“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由此可见,在先使用人不仅仅在获得发明内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有先用权了,而是必须实施或准备到一定程度。这里面还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条只规定了“制造”,没有规定专利法意义上与制造相并列的其他行为,如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对于专利方法而言,只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所获得产品的行为。二是已经做好必要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具体含义是什么?这一点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69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准备应该是与发明相关的技术条件的准备。

第四,关于“原有规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要求的原有规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的实际生产规模。二在先使用人在申请日时自身具备条件下的最大生产规模,实际情况下,这两种规模可能不一样,我认为应当以后一种情况为准。

第五,关于先用权对在先用权人的限制。在原有范围的内“继续制造、使用”,针对这一点,我认为不能像前面的那样限制解释,如果那样,先用权的制度设计就失去了其意义。对制造使用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还要包括制造后的延伸行为,比如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制造的产品等。如果此类行为被禁止,在先使用权人只能把自己制造的产品堆放在仓库里,不能销售,那就太荒谬了。

最后,先用权人能否授权许可他人和转让先用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很显然,许可他人

实施是扩大原有范围的行为,专利法是是不支持的。但是法律并不反对在先使用权人连带企业和先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至于转让后新的权力人的使用权,我认为应该和原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范围一致,不能拓展也不能限缩。

1.国内优先权

国内优先权,又称为“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中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国际优先权

国际优先权,又称“外国优先权”,其内容是:专利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中国应当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为申请日,该申请日即为优先权日。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免责声明
• 
本文为小编互联网转载作品,作者: 小编。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https://www.bangqiyi.com/news/show.php/itemid-483/ 。本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合作媒体、企业机构、网友提供和互联网的公开资料等,仅供参考。本网站对站内所有资讯的内容、观点保持中立,不对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如果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妥善处理该部分内容。bangqiyi@qq.com。
 
更多>同类学苑资讯
  • ljgzww
    加关注0
  • 没有留下签名~~
推荐图文
推荐学苑资讯
点击排行
信息二维码

手机扫一扫

快速投稿

你可能不是行业专家,但你一定有独特的观点和视角,赶紧和业内人士分享吧!

我要投稿

投稿须知

网站首页  |  付款方式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服务协议  |  隐私政策  |  版权隐私  |  营业执照公示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鲁ICP备19020323号-1  |  37021302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