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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复授权,你了解多少?

   2019-11-15 康信知识产权2010
核心提示:专利法相关规定《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判断对象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判断“同样的发明创造”时所针对的判断对象是两件或两件以上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需将两件或两件以上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


判断原则



在了解了判断对象之后,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进行判断,判断原则是什么。在对两件或两件以上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比较时,首先要将这两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确定清楚。


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尽管专利法中规定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时需要遵循的是以上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的一大难题便是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标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采取哪些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相关问题的讨论一致存在。


笔者注意到,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无效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涉及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相同的标准是存在差异的。


在重复授权的实质审查程序中,目前审查员普遍采用严格的完全相同法。也就是说,只要权利要求的内容稍有区别,就不被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从而不构成重复授权。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实质相同法。这种实质相同法借鉴了抵触申请中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在新颖性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另外,上述相同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包括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采用这种判断方式,使得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完全拘泥于字面表达。例如,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其中一件发明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参数、用途或效果特征,在判断这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确定参数、用途或效果特征实际上对请求保护的主题有无限定作用,如果这些特征实际上没有限定作用,则应认为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还引入了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则,即等同原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如果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等同的,应该认定该两件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不相同,不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思考



综合本文的论述,笔者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笔者设想,在专利代理实践中,确定是否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的判断原则可以不拘泥于严格的完全相同法,而是可以适当放宽。例如,如果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某一项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可以认为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该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进一步地,前述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可以理解为分别从两件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笔者还设想,如果能够在专利审查程序、无效和司法程序中将确定权利要求内容是否相同的标准进行统一,则是更佳的情况。这还会使得重复授权审查程序与后续的无效及侵权程序前后承接,从而解决上述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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