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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Nike”等商品,5人获刑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2-23 10:51:29    来源:一品知识产权    浏览次数:407    评论:0
导读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审理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该案的5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境内采购境外发货的模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566万余元,数额巨大。上海三中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审理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该案的5名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采用境内采购境外发货的模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566万余元,数额巨大。上海三中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销售假冒“Nike”等商品,5人获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8月起,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代某、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销售平台、售假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游某等人先后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长江路两处房屋作为客服中心,招募谢某等人(另案处理)作为客服,通过在境外网站、论坛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向境外销售假冒“Nike”“Ralph Lauren”“Louis Vuitton”等品牌的商品;待客户下单后,根据订单需求安排张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国内采购假冒品牌商品后,通过物流公司将商品发往境外;嗣后,通过银行电汇、西联汇款等渠道收取货款。期间,被告人游某负责设计、维护售假网站以及管理销售业务;被告人康某负责售假团伙财务记账及审核、发放货款及工资;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采购假货、安排物流发货;被告人代某负责财务记账、发放货款及工资,同时负责部分采购假货任务;被告人徐某受游某委托,为该售假团伙设计、维护售假网站,提供技术服务。

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2006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游某等人销售订单清单中的列支金额按照有运单号并扣除退款后的金额与2009年12月以后客户下单邮件进行匹配,涉及在国内注册的商标281个,订单金额3506万余元。其中,经权利人鉴定系假冒品牌商品的商标有34个,订单金额2566万余元。

同时经鉴定,2011年至2014年,游某、康某、王某账户标注“分红”金额均为115万元;2014年1月至2018年4月,代某账户标注“工资”金额为70万余元;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徐某账户标注“工资”金额为5.68万元。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代某、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5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在本案售假活动中虽分工不同,但均属管理层,其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代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则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虽尚未查证属实,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本案事实起到了一定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上海三中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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