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互联网平台中的信息数量是越来越庞大了,其内容也丰富多样起来。而提供超文本链接技术,特别是其中的深度链接技术,也极大地方便了信息的查找和传播。但随着大量深度链接的设置,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也逐渐多了起来。于是关于深度链接的各类侵权纠纷案接踵而至。
正好昨天有几个同行在群里讨论深度链接的侵权案例,蜗牛纳也跟着聊了一些,然后发现大多数人其实并不知道深度链接,甚至连它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为侵权也不太了解。
因此蜗牛纳在这里举几个案例谈谈,不过在此之前有必要了解一下深度链接是什么。然后我们再根据案例了解为何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设链者设置深度链接到另一个网页属于侵权行为。
深度链接
深度链接是深层链接(deep-link)的别称,是指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服务使得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此时页面地址栏里显示的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该内容并非储存于设链网站,而是储存于被链接网站。
简而言之,设链者以自己的网页外观形式呈现其他网页所拥有的实质内容,并且对于这些内容,设链者并没有在服务器上储存下来,只是提供指引作用。
——百度百科
深度链接可以被广泛运用在音乐搜索网站、视频网站或视频聚合平台、内容聚合性 APP 等产业。
因为互联网的本质是互联互通,而链接是实现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基本手段。所以借助链接,用户可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物理界限,在海量信息资源中,便捷的访问互联网上任何开放空间中存储的信息资源。
于是,有些设链者利用深层链接技术进一步提高用户获取信息便利的同时,在自己控制的界面上实质呈现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对被链接网站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替代效果。
但这种手段往往模糊了传统“渠道”与“内容”提供服务商的界限,并因此引发了诸多争议。如2013年腾讯、搜狐、乐视网等指责百度、快播等平台日益严重的“盗链盗播”行为。
图源人民日报 蔡华伟制图
又如2014年利用深度链接牟取利益的“今日头条”遭到腾讯、搜狐、新京报等内容提供方的维权投诉。
然而设链者抓取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从他们现有的手段来看,只在技术上存在一个商业道德问题。那么此类设链者的行为到底是技术或商业问题,还是已经触犯了法律,似乎没有一个定论。
毕竟目前法律无法明确著作权人因深层链接行为受到的利益损害究竟该如何界定,而设链者的责任该怎么追究,甚至此后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对深层链接行为进行规制等都是待解决的问题。
当然,这并不是因为深度链接侵权案太过少见,从而导致现有法律给不出一个最终判断调查结果。
国内外“深度链接”诉讼
实际上,在全球范围内因深度链接而引起的诉讼已经相当的多了。蜗牛纳通过网络查询到,由深度链接引起的第一个诉讼发生在苏格兰:原告为Shetland Times页面上保存着许多新闻内容;被告为Will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复制了原告的新闻标题作为深度链接直接链接到原告的具体新闻页面上,而且没有经过原告的网站主页。最后法院认定这种行为侵权,并要求被告禁止这种行为。
至于其他国家如下图所示,对深度链接等引发的争议的裁定也有着不同的结果。
之所以结果不同,主要是现有法律条文的相对滞后和对原条文的解读上不能达成一致造成的。
但这只是暂时的,越往后相关法律也就越完善,对于有深度链接行为的侵权者,除了处以罚款外,还会视情况进行刑法规制。
上海判决首个“深度链接”侵权案
据人民法院报道,今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深度链接行为的侵犯著作权案件。
起诉书称,2018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注册多个视频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香港广播有限公司的许可下,在多个盗版视频网站内搜索该公司电视剧视频链接,采取解析播放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视频真实播放地址,再嵌入其租借的云服务器数据库内,通过上述视频网站向用户免费提供在线播放。
与此同时,被告人还在自己经营的多个视频网站页面提供广告服务,并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收取广告费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9万余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注册的视频网站内可供播放的盗版电视剧共计685部,点击播放4754.48余万次。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视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0万余元,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但考虑到吴某具有坦白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情节,上海三中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视频网站经营。
图源Pixabay
这不禁让蜗牛纳想起以前法院宣判的同类型案子,最终不是判决禁止侵权行为,就是赔偿经济损失,惩罚力度过轻以致于让不少设链者依旧利用深度链接牟取暴利。
毕竟在此之前,国内对于深度链接等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刑法经历过多次修正,但每次修正案都未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修订补充,这说明立法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还不足以需要以刑法规制。
从法律上来看,深度链接行为确实是帮助型的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上升为侵犯著作权等犯罪行为。但在适用的时候应当严格解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能进一步将深度链接行为也扩大解释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
后来不少人发现,深度链接行为具有比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深度链接引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以民事处罚为主。就像被告人吴某那个案子,其深度链接行为便属于刑法规定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经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入刑条件。
也就是说:深度链接属于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可以构成单独犯罪。
只有运用刑事手段处理,才更加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相信今后设链者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前,得要考虑下自己是否能承担得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