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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少爷”的词能被注册成商标吗?附北京高院判决书

2020-02-11 10:463060

关于含有“少爷”的词能否被注册成商标这个问题,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是认为不能注册成商标的。


商评委认为:“少爷”系旧社会封建落后称谓,具有强调封建阶层划分、突出身份地位不平等的消极、负面内涵,该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利于弘扬平等、自由的社会主义价值观,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商评委驳回了许多带有“少爷”的商标申请,比如“少爷十八”、“博鳌少爷”等。



“博鳌少爷”商标


“少爷十八”商标

但并不是所有的“少爷”都是认命的,比如“水少爷”就不服商评委的判决,最后“水少爷”终于成为了2521.9万注册商标中的一员。



“水少爷”案件始末:


2017年10月20日,贵州盟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第27000606号“水少爷”商标的申请,制定使用在茶具(餐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牙刷;瓷器;化妆用具;梳等服务上,后被商标局驳回,并发送驳回通知书。


贵州盟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商标局的驳回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带有“少爷”,“少爷”系旧社会封建落后称谓,该词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贵州盟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商评委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水少爷”构成,虽“少爷”是对旧社会富家子弟的通称,但是“水少爷”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北京高院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周圆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贵州盟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盟源公司)。


2.申请号:27000606。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1类,2101-2103;2105;2107;2108;2110群组):茶具(餐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牙刷;瓷器;化妆用具;梳。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296号《关于第27000606号“水少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


盟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水少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规定所指情形。


盟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以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水少爷”构成,虽“少爷”是对旧社会富家子弟的通称,但是“水少爷”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蒋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慧


书记员 郑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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