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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并非想用就能用!

2020-01-18 09:004940

近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象公司)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济宁太阳福)、马某、马某军、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行走者商贸)侵犯其“圣象”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济宁圣象立即停止侵犯圣象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济宁圣象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济宁圣象赔偿圣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7.1万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圣象”并非想用就能用!

“圣象”引发纠纷

据了解,圣象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为各类地板、家具、装饰材料的销售等,系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地板、墙板、半成品材料等商品。而后,“圣象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济宁圣象成立于2010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木地板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济宁太阳福成立于2008年5月,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组装销售等,股东为马某和马某军。  圣象公司发现,济宁圣象将“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且与济宁太阳福、马某、马某军共同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行走者商贸销售涉案产品,上述五方共同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青岛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7.1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济宁圣象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济宁圣象辩称,其享有企业名称权,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且在经营活动中未实施“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的行为。此外,其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圣象”二字之前有企业归属地“济宁”二字,起到了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作用,避免了公众误解,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济宁太阳福辩称,其是一家专门从事太阳能组装销售的企业,成立至今未进行过任何木地板生产、销售行为,与圣象公司不存在交集和利益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归属企业,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马某军辩称,其是济宁太阳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行走者商贸辩称,其是一家商贸企业,仅仅是代理销售,不具有自主生产能力,且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此外,其本身不具备识别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权利的能力,缺乏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事后认定商品侵权,也不应认定其承担责任。

一审认定侵权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圣象公司关联企业中多家以“圣象”作为字号,公司名称为“地名+圣象木业(家居)有限公司”,如“北京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等。圣象公司长期以“PowerDekor”作为企业英文字号,经营地域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城市。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木地板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相同。济宁圣象在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过程中使用“济宁圣象”等字样,突出使用“济宁圣象木业”“圣象木业”“圣象”等字样,在展会、宣传册、名片上使用“PowerDekor”作为圣象对应英文翻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销售的木地板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故侵犯了圣象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济宁圣象使用“圣象”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地板商品及包装上、经营场所内、网站宣传中使用“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的管理企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圣象”字号经长期使用已经在行业内产生较高影响和知名度,济宁圣象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此外,济宁圣象在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过程中,宣传自身为“央视战略合作伙伴”“中国著名品牌”“since1996 品质20年”,并使用“PowerDekor”作为“圣象”对应英文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一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另查明,马某为济宁圣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马某军为济宁太阳福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是济宁圣象董事长,且马某、马某军为父子关系,在经营活动中马某军曾以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济宁圣象收款账号,二人作为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行走者商贸在经营场所招牌中展示“济宁圣象”等,销售涉案地板产品所开具销货清单抬头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亦显示销售方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马某军,开票人为马某,上述行为表明,行走者商贸与济宁圣象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圣象公司“圣象”“圣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商品销量及利润等,酌定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7.1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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