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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的近似认定

2020-01-09 14:563150

基本案情


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2007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取得编号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注册证。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取得编号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上述两份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355号),认定“梦之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海之蓝”、“梦之蓝”。


2016年7月14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在宿迁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下,到泗洪阿宇超市购买了涉案“海蓝之梦”白酒一瓶,价格45元,并进行了封存。


法院判决理由:


一、被控侵权标识“海蓝之梦”侵犯了涉案“梦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海蓝之梦”与苏酒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海之蓝”、“梦之蓝”相比较,“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使用的是一种特殊字体,而“海蓝之梦”也使用了相同的字体和颜色,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颜色等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也相似。在“梦之蓝”早已成为驰名商标、“海之蓝”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海之蓝”、“梦之蓝”系列产品或与洋河酒厂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构成商标侵权。


洋河佳酿公司上诉称,其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洋河佳酿公司的注册商标“乾御”,但在该注册商标的下面一行单独使用了“海蓝之梦”文字,而“海蓝之梦”的字体明显大于其注册商标“乾御”。同时,洋河佳酿公司也未规范使用另外两个注册商标“乾御海蓝之梦”,明显变更了字体、排列方式,省略了图案部分,突出使用“海蓝之梦”文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洋河佳酿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模仿的故意,不属于合理使用。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盒包装装潢与“海之蓝”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随着“海之蓝”“梦之蓝”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其品牌及特有的酒瓶外形、外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尤其在江苏地区,“海之蓝”等产品的商标、酒瓶外形、外包装装潢不断被仿冒,洋河酒厂、苏酒集团通过行政执法、民事、刑事诉讼等持续维权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其商品知名和包装装潢特有的事实。因此,涉案“海之蓝”酒盒包装装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通过比对涉案“海之蓝”与被控侵权酒盒的外包装,并结合其商标侵权行为,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色彩、文字排列、文字内容等均构成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洋河佳酿公司诉称的细节差异均不足以影响两者近似的认定。另外,在洋河佳酿公司对其酒盒外包装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苏酒集团已就涉案包装装潢被他人仿冒提起诉讼,洋河佳酿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洋河酒厂在先获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酒盒包装装潢与“海之蓝”酒盒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务总结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三、立体商标的表现形式


按照构成的不同,立体商标有两种表现形式


1、与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这类立体商标的特点是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仅仅是一个立体标志。


2、商品包装物的外形,很特殊的包装物外型,可以成为另一种立体商标。这类商标的特点是仅由商品包装物的立体外形形成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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