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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6-17 09:18348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19年3月29日


附件: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使用效益,规范和加强绩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是指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设定、审核、上报、下达、调整绩效目标,以及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的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条 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管理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平、公正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工作流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运行机制。


(二)目标导向。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评价标准的设定、评价方法的选用以及绩效评价的实施,都以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为准则。


(三)分级管理。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分级实施、权责统一。中央负责整体绩效管理,各省负责区域绩效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拟定中央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和规范,审核整体绩效目标,下达区域绩效目标,组织整体绩效评价,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实施绩效管理工作。


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有关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根据中央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预算绩效管理规章制度细则;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区域绩效目标;开展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组织实施本省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指导和监督同级及下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绩效目标与监控


第五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目标是指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区域绩效目标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六条 绩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与任务数相对应,与资金量相匹配,从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满意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第七条 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等。


(二)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转移支付管理规定,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政策目标等。


(三)财政部门相关规划、年度预算管理要求和年度预算。


(四)相关历史数据、统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统计的有关农村统计数据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方面的有关数据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要求实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重点监控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使用是否符合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目标,发现绩效运行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章 绩效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九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包括整体绩效评价、区域绩效自评。整体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区域绩效自评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专家等第三方实施。


第十条 绩效评价内容包括:


(一)资金投入使用。主要考核资金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是否与项目实施方案相符,是否体现了资金统筹整合与农村改革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资金项目管理。主要考核绩效目标设定、方案制定报送、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管理机制创新、有效管理措施、自评开展情况、信息宣传报道、部门协作机制以及相关保障措施等。


(三)资金实际产出。主要根据各省区域绩效目标,从不同支出方向考核资金的实际产出。


(四)政策实施效果。主要考核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及满意度情况。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的依据除了绩效目标设定、审核、下达的依据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依据:


(一)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


(二)资金拨付文件、当年使用情况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有关文件资料。


(三)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或竣工验收报告、评审考核意见等。


(四)反映工作情况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正式文件、会议纪要等。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项目周期超过一年的,要在项目完成时开展绩效评价,也可根据需要开展中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财政部门对同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对资金的实际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判定,围绕实际绩效情况,从政策目标、预算管理、资金分配、支持方式等方面进行绩效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根据得分情况将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含80分)为良好;60—79分(含60分)为合格; 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省级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应用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并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根据财政部提前告知的重点任务、上一年度绩效目标以及绩效考评结果研究设定当年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按照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填写“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部具体要求对区域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建议按程序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将审定的区域绩效目标,随资金拨款文件一并下达,抄送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各地对区域绩效目标进行调整的,应专报财政部同意。


第十九条 各省按要求对上一年度区域绩效目标实施情况开展自评,并将自评报告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协作,做好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安排用于832个贫困县脱贫攻坚期内开展整合试点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并抄送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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