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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暗花明:我要我的 “优酸乳”商标,法院:准了

2019-12-17 09:473590

从“青春滋味自己体会”到“我要我的滋味”,自1997年正式推向市场以来,主打青春文化与酸甜口味的含乳饮料品牌“优酸乳”可谓家喻户晓。2017年,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伊利公司)将“优酸乳”品牌植入到诸多热播电视剧及电视节目中,着力开展内容营销。而就在同一年,为了进一步完善“优酸乳”品牌的商标布局,伊利公司提交了两件“优酸乳”商标与两件“优酸乳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想因缺乏显著性或带有欺骗性之虞在商标授权阶段被驳回了注册申请,伊利公司随后提起行政诉讼展开追索。

柳暗花明:我要我的 “优酸乳”商标,法院:准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判决显示,伊利公司的主张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支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第23257569号与第23257741号“优酸乳及图”商标、第23257830号与第23257959号“优酸乳”商标(下统称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被撤销。诉争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将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伊利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注册申请 接连被驳

中国商标网显示,伊利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4件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水(饮料)、炼乳等商品上。经审查,原商标局以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伊利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该公司在先注册了“优酸乳”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诉争商标为伊利公司独创,不会造成导致公众产生误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暗示性商标性质,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而且诉争商标的标识整体经过艺术化处理具有更高位次的显著性。综上,伊利公司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

记者了解到,2001年,伊利公司提出了两件“优酸”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2010年,伊利公司提出两件“伊利优酸乳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

2018年10月16日,原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4件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优酸乳”是一种含乳饮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同时,第23257569号“优酸乳及图”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4件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伊利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记者了解到,在法院受理伊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前,伊利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商标局提交了两件“优酸乳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与第23257569号、第23257741号“优酸乳及图”商标的标志颇为相似,而且指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但其注册申请同样接连被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予以驳回。对此,伊利公司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能否注册 柳暗花明

针对4件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优酸乳”并非中文固定词组,也非行业的通用名称及常见概念,其仅仅是伊利公司推出的一款乳饮料的品牌名称,伊利公司与“优酸乳”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优酸乳”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明商品的原料、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考虑到伊利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诉争商标通过伊利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据此,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自身具有显著性的同时,通过持续使用、宣传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

关于第23257569号“优酸乳及图”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商评委并未阐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具体理由及依据,而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是对商品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考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商品包装上均会标注商品的原料构成、具体成份等信息,仅从商标标志本身来看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原商评委在涉及到其他诉争商标的案件中并未认定伊利公司申请注册的“优酸乳及图”商标及“优酸乳”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说明原商评委并不认为“优酸乳及图”作为商标带有欺骗性,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第23257569号“优酸乳及图”商标不应被认定带有欺骗性,从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针对伊利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针对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及一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可以理解为“优质的酸味的乳制品”,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品质、口味、原料等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且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全部系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均未涉及水(饮料)等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口味、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优酸乳”文字,“优酸乳”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牛奶制品等指定商品上,由于“优酸乳”并非中文固有词汇,也并非上述商品的常见名称,同时考虑到伊利公司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了“优酸”商标等情况,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上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优酸乳”使用在水(饮料)等其他指定商品上,亦未对上述商品的口味、品质、原料等特点进行直接描述。鉴于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23257569号“优酸乳及图”商标虽然含有“乳”字,但使用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符合商品自身属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水(饮料)等其他指定商品上,根据公众的通常认知,不会将上述商品与含有乳制品成分相关联,亦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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