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好友 AI学苑首页 频道列表

【案例报告】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理解时,说明书应予考虑

2019-12-16 09:383900

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理解时,说明书应予考虑

——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诉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音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其关键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理解时,是应仅限于其文字含义,还是需同时考虑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如果仅考虑文字含义,则原告观点将会成立。但如果考虑说明书的内容,则结论有可能不同。


2.在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理解时,说明书应予考虑。当然,对于说明书在何种情况下会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产生影响,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缺陷应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专利权人将会占用公有资源,获得不应有的保护。


【案例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被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影音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卡西欧株式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1010293730.7,名称为“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光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APUS-20的激光电视(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光峰公司辩称:光峰公司虽曾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名称相同的激光电视,但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光峰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也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影音汇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影音汇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据上述规定有权禁止他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光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光峰公司虽然否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且认为被告影音汇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及购买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交易惯例,但因庭审中其明确认可曾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同种型号及名称的产品,且亦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与其制造销售的产品相同,故在被告光峰公司并无反证的情况下,即便被告影音汇公司的购买及销售行为存在不符合交易惯例的情形,其亦不影响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光峰公司所制造这一事实的认定。基于此,原告有关被告光峰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相应地,其有关被告影音汇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亦成立。

   

被告光峰公司认为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许诺销售并销售,但该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中,与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如下特征,即“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橙光驱动电力的设定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被告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四种颜色光中,按照发光效率高低排列,橙光最低。按照发光期间排列顺序,橙光最长。依据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则橙光的驱动电力应排在最后一位,但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模式下,橙光的驱动电力均并非排在最后一位,而是第一或第二位,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前述特征不能对应。

   

原告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驱动电力大,对于其他颜色光的发光期间及驱动电力并未限定。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蓝光的发光效率最高,而发光期间最短,驱动电力最强的情况下,无论橙光的发光时间与驱动电力如何,其均已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此,法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特征,其关键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理解时,是应仅限于其文字含义,还是需同时考虑说明书中的相应记载。如果仅考虑文字含义,则原告观点将会成立。但如果考虑说明书的内容,则结论有可能不同。

   

因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在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理解时,说明书应予考虑。当然,对于说明书在何种情况下会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产生影响,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缺陷应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专利权人将会占用公有资源,获得不应有的保护。

   

涉案专利在背景技术中记载,涉案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保证绝对光量的情况下,解决因为荧光体的饱和而导致的发光效率恶化问题。基于此,其发明目的在于“考虑因光源和荧光体的组合而每种颜色不同的发光效率,尽可能地投影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图像”。庭审中,原告表示背景技术中的荧光体饱和由两个因素导致:激发光的电力大小以及发光期间长短。也就是说,对于发光效率低的颜色光而言,如果电力大,发光时间长,则其所照射的荧光体易于饱和,从而导致发光效率恶化。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将发光效率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的较短,而驱动电力设定的较大,但现有技术的技术缺陷并不体现在光源光本身上,而是体现在荧光体上。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并非圆盘的全部区域均有荧光体,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诉侵权产品,其发光效率最高的蓝光所对应部分并无荧光体。基于此,如果“发光效率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对应的是蓝光,则因该部分区域不存在荧光体,相应地,不存在荧光体饱和这一问题,故该区域的发光期间及驱动电力大小的设定实际上与荧光体饱和这一技术缺陷并无直接关系,而仅可能是该技术缺陷被解决后而客观存在的一个结果。


换言之,即便蓝光区域的发光期间及驱动电力符合涉案专利的限定,但如果对于有荧光体区域的发光期间及驱动电力并未进行相应调整,其仍可能存在前述发光效率恶化这一技术缺陷。基于此,在结合考虑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发明目的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发光效率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并非包括全部光源光,而应指向的是通过激发荧光体而产生的光源光。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蓝光区域并无荧光体,故蓝光的发光期间及驱动电力的设定是否符合涉案专利的限定并无实质意义。除蓝光外,其他三种光均通过激发荧光体而发出,因此,需要分析的是该三种光是否符合前述限定。该三种光中,绿光和黄光的发光效率均高于橙光,因此,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至少1种”发光效率较高的光仅可能是绿光和黄光,亦即,绿光或黄光应该比“其他颜色光”的发光期间短,且驱动电力强。因其中的“其他颜色光”至多做两种理解,其一为其他全部颜色光,其二为其他任一颜色光,故现区分两种情况进行比对。

   

如果作第一种理解,则意味着依据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绿光及黄光中的至少一种,在三种光中发光期间最短,且驱动电力最强。但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电力最大的是发光效率最低的橙光,而非绿光和黄光,因此,其并不符合涉案专利的相关限定。

   

如果作第二种理解,则意味着绿光及黄光中的至少一种应比任一其他颜色光的发光期间短,驱动电力大。但在将绿光作为该种发光效率高的光时,其与黄光相比,发光期间长,驱动电力大。与橙光比,发光期间短,驱动电力亦小。也就是说,无论跟任何一种光相比,绿光均不具有发光期间短,但驱动电力大的特征。而当黄光作为该种发光效率较高的光时,无论与绿光比,还是与橙光比,其均发光期间短,但驱动电力小,而非如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发光期间短,但驱动电力大。

   

可见,无论作上述任何一种理解,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有涉案专利所限定“发光效率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相对于其他颜色光的发光期间短,且驱动电力大这一技术特征。

   

此外,对该问题可以从另一角度分析。涉案专利所欲解决的是荧光体饱和所带来的发光效率恶化问题,而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荧光体的三个区域中,橙光对应的荧光体发光效率最差,但所使用的驱动电力最强,同时发光时间却最长。这一情形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中很可能会出现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提到的荧光体饱和从而导致发光效率差这一问题。


庭审中,针对这一发光效率问题,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是从解决其他问题的角度出发而采用的上述技术手段。上述表述意味着原告实际上并不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作法会导致发光效率恶化的情形。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橙光发光期间与驱动电力的设定具有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技术缺陷,不应被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发光效率最高的蓝光具有发光期间短且驱动电力大这一特征,但无论从前述任一角度分析,法院均认为其仍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原告表示,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5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故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权利要求2、6、7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5,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6、7保护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欢迎与我们联系;


3、本报告电子版已从www.shipa.org移至www.shangzhiip.com发布,将定期在《中国知识产权案例报告》中选登,敬请留意。

反对 0
举报 0
收藏 0
打赏 0
评论 0
为何都推荐我注册第35类商标!是不是忽悠人?
随着国家社会法律的普及,越来越多人在创业前都会先进行商标注册。但是好多人会不知道注册哪个类别,会选择咨询代理机构。一般代理机构会根据申请人的行业去选择相关类别,除此之外还会建议申请人注册第35类商标。 很多人不明白,为什么都推荐注册第35类商标,是不是为了多赚我的钱?其实不然,推荐申请人申请第35类商标注册

0评论2021-10-22446

今天,知产顾问又“骗你”把商标申请版权了吗?
经常会有知产顾问非常无奈的说:客户商标申请过后建议他再办理版权做个交叉保护,这样往往会收到客户的质疑:是不是又想拉着我给他冲业绩?真替这些知产顾问感到委屈。商标和版权的区别:1、商标和版权的受理机构不同:商标是通过商标局进行申请。版权是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申请的。2、商标、版权保护的对象不同:

0评论2021-10-22536

关于商标撤三,这几点一定要清楚
什么是商标撤三?根据《商标法》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国家商标局在收到撤销

0评论2021-10-22406

有营业执照了,为什么还要注册商标?
到粉丝在之前的文章《从抢注说商标注册》底部留言说有客户疑问:“有了营业执照为什么还要注册商标”?今天小编就来跟大家聊聊这个问题。商标就是我们说的“牌子”,是消费者对商品基于了解和熟记的基础,消费者认可了你的产品,记住了你的牌子,就产生了商标的价值。世界闻名的“可口可乐”商标就是品牌价值非常高的典型代

0评论2021-10-22407

驳回商标遇上引证商标 申请人已被注销、吊销,能否构成商标注册障碍呢?
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注销后,是否还构成类似服务上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注销、吊销。所谓引证商标,就是驳回您的商标时用来证明他人已在先申请和注册了的与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能否为我所用呢?一字之差,千壤之别。公司注销:是指当一个公司因宣告破产,被其它公司收购、规定的营

0评论2021-10-22403

商标为什么不能保证百分之百通过,怎样做可以有效提高通过率呢?
随着商标申请量的逐年递增,可通过的商标名字日益稀缺,下图是客户辛苦想出来的名字一个个被我无情扼杀后的无奈感慨,面对客户下面的认可,我仍然喜不出来,因为我知道,诚信是做人的基本原则,明明根据审核规则不可以注册或有风险的, “放心,肯定可以过” 我说不出来,可是对于无数申请人,这正是他们所期待的。工作中也

0评论2021-10-22492

商标异议答辩的重要性
虽然商标被异议概率不高但如果遭遇异议时建议积极进行答辩异议仅仅是有异议而已所以遇到被别人异议,无需担心准备正确完善的证据链专业的代理机构给你提交就可以了当有人异议你的商标,估计这是广大申请人头疼的难题,申请的商标经过半年多的审核,终于进入初审公告,然而公告期却遭受他人异议,面临权利流失的风险。要解决

0评论2021-10-22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