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识申请注册成为商标。另一种形式是,商标在注册时要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如果是因为保护不足而导致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则会丧失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修改前的《商标法》,对上述两种情形并没有做区分,当事人需要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申请,需通过争议程序才可以解决。但是从争议制度设置的目的和法律后果来看,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难以把握。争议制度是为了解决商标注册时的不合法问题,所以举证时间点要求是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即争议申请人应提交在此之前,该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在争议案件中,应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不应考虑注册后的事实而撤销注册时合法的商标。而对于注册后通用化的商标,因其成为通用名称的事实发生在注册之后。如果仍以系争商标注册时间作为判断通用名称的时间点,则系争商标往往难以撤销。因此,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争议程序似乎并不能解决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撤销问题。
二是商标专用权的起止难以统一。在争议程序中被撤销的商标,撤销决定一旦生效,其专用权即视为自始无效。这对于注册时即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并无不当。但注册后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合法,只是注册后由于使用不当或没有积极维护商标权等原因,导致商标成为通用名称,也要面临同样的法律后果。
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修改前的《商标法》未对商标权的“无效”、“撤销”进行区分。具体来说,商标的无效,是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而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产生之后由于使用不当,从而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资格。
而新《商标法》将“无效”、“撤销”的概念进行梳理,使上述涉及通用名称商标的两种情况得以区分。将第五章名称由“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对已注册但注册时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归入“无效宣告”程序。而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或不使用的情况,归入到商标局撤销程序中。针对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情形,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其纳入到商标局撤销事由中。
新《商标法》实施后,对于第一种情形归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商标局做出无效宣告或由任何单位、个人请 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或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自始无效。第二种情形则归入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并提交该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后,为行业广泛使用,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证据。该商标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不及既往,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之后丧失,从而使得此类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间更为合理。
对于涉及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应区别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选择正确的程序和法律条款并收集相关证据。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修改的意图和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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