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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有关恶意注册的条款

2019-12-07 09:243850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法》修改部分: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解读:此次商标法修改主要在于新增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处理办法。包括明确规定此类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驳回;对于初审公告期的商标,可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为理由提出异议;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被判定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将面临无效风险。不以使用为目的,想靠囤标、抢注发横财的投机客们,将面临投机不成蚀把米的困境。另外,此次修改较大幅地增加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同时,侵权的商品要责令销毁,且不予赔偿,也不能去掉侵权痕迹继续售卖,以后市面上的剪标货可能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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