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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什么确定“你的名字”--专利?

2019-11-15 13:214080

万物百态都有自己的名称,正如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字一样,一些人坚信好的名字会影响一个人的际遇,从而在确定名字时绞尽脑汁。而在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申请为最主要的一类专利申请,发明名称是发明专利申请中的主要著录项目之一,同样也是申请人较为关注的一个方面,那么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拿什么确定“你的名字”呢?




提及发明名称,则需要回归到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的规定。在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第1部分第1章4.1.1规定:“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因而,为了符合上述规定,通常是将主要的各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进行组合来确定发明名称的,但前提是保证发明名称的字数不能超过规定的字数要求,例如,一般不得超过25个字,特殊情况下(化学领域的某些申请),可以允许最多到40个字。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审查指南中仅规定了发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类型,换言之,只要向公众展示要保护技术方案是何物,属于何领域即可,并没有对发明名称表明发明点或技术效果进行限定,通过上述将主要的各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进行组合,来确定发明名称容易形成一个比较上位的发明名称,而通常有的申请人会有类似于这样的疑问:“我想要保护一套方法,其中使用到的关键方法是我想要体现出来的,将发明名称上位化,看不出来我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哪里,也体现不出我的技术方案的亮点,会不会导致其被审查员直接驳回?答案是否定的,各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是可以限定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也会在侵权阶段与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发明名称包括了各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因而,发明名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着与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相同的作用,然而,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还主要是基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具有实质性的技术特征是否与现有技术有区别,以及在解决技术问题时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容易想到来进行审查的,并非仅仅是通过发明名称来决定发明专利申请的驳回或授权。




另外,如果发明专利申请已经公开,无论发明专利申请是正在审查中还是已经授权,申请人为了达到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有效的宣传效果,通常是将与核心发明点相关的主要技术特征体现在发明名称中,使得公众更加便捷地了解发明专利申请的核心发明点,但不得使用人名、地名、商标、型号或者商品名称等,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上位化的发明名称,则宣传效果将会大打折扣,而这并不是申请人真正想要的结果。


然而,上述将与核心发明点相关的主要技术特征体现在发明名称中,会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容易让申请人的竞争者仅通过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而不用检索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就能轻易地规避其技术方案;


(2)审查员在审查时也会优先选择检索发明名称,就会有更大的几率检索出与核心发明点相近的对比文件,进而影响专其新颖性或创造性;


(3)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含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而前序部分要求写明发明创造的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特征”,如果将核心发明点体现在权利要求的主题中,则会使人容易理解为其为现有技术,从而与事实相悖;


(4)由于发明名称可以是通过各个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来确定的,如果将核心发明点体现在权利要求的主题中,而在特征部分再限定核心发明点的技术特征,则会造成权利要求书不简要的缺陷,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在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已经递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基于不同的目的想要修改发明名称,例如,申请人为了达到对发明专利申请有效的宣传效果,想要将代理人为其包装的上位化的发明名称修改为包含核心发明点的发明名称,这该如何操作呢?申请人不用担心,这也是有径可循的。在正常情况下,在申请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以后,发明专利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是一致的,是不能随便更改的,但由于发明名称是发明专利申请中的主要著录项目之一,如果需要更改,则需要对发明专利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在其中填明变更的项目及变更前后的情况,并附具意见陈述书,说明变更理由,经审查员同意进而办理变更手续,这不涉及著录项目变更的费用。


由于发明名称既是上述发明专利请求书中的一部分内容,也是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一部分内容,上述是针对发明专利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的变更,而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名称,由于其不涉及说明书的实质性部分,是可以进行主动修改的,这便涉及主动修改的时机,也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发明名称的修改,并不是根据申请人的想法而任意进行修改,还仍然受限于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使得发明名称的修改并不那么容易,也即,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不得超出原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这是需要遵守的根本原则,其中,原专利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图形明确表达的内容,也包括所属技术领域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如果申请人欲更改后的发明名称无法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找到修改依据,则会由于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无法得到审查员的认可。因而,这便要求在原专利申请文件中需要充分地记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以便成为后期不时之需的修改依据。


上述为笔者浅谈关于发明名称的几点,而在实际情况中,还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灵活对待。作为专利代理师,可以根据上述综合考虑发明名称,在保证案件质量以及符合申请人需求的情况下,还需要和申请人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从而达到共识,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确定符合其需求的“你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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